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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遷,員工被迫變更工作地點,能否拒絕?員工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不應該給予經濟賠償?日前,大亞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有關員工變更工作地點的勞動糾紛案件,承辦法官對案件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解答。
周某系惠州一家電子公司編程工程師。2020年初,因生產經營需要,該公司決定將部分工廠由惠州大亞灣搬遷至深圳坪山,并要求下屬員工隨廠搬遷,但不提供通勤幫助或給予交通補貼。對此,包括周某在內的部分員工表示拒絕。為妥善安置滯留員工,公司提供了內部招聘信息,供滯留員工在惠州產業(yè)園內其他工廠自行尋找合適的工作崗位。但周某未能找到合適崗位,雙方也未能就工作地點問題協商一致。
隨后,公司以《通知》形式告知周某,其屬于待崗狀態(tài),將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有關停工、停產期間工資待遇發(fā)放的規(guī)定,向其發(fā)放工資,并要求其繼續(xù)另尋工作崗位或接受公司推薦的崗位。周某不服,向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仲裁院(簡稱“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與該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仲裁結果支持了周某上述兩項訴訟請求。而該公司認為,周某系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不服勞動仲裁結果并起訴至大亞灣法院。
周某到底是否屬于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大亞灣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地點為深圳工廠,但周某實際一直在惠州工廠工作。這一情況,屬于雙方對《勞動合同》相關內容在事實上進行了變更。此后,周某工作地從惠州搬遷至深圳坪山,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和相關內容變更時客觀情況發(fā)生的重大變化。并且工廠搬遷后,公司不能為周某提供交通支持或給予交通補貼,對周某履行勞動合同造成了較大影響。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相關精神,應當認定為該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周某作為勞動者,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故法院對該公司提出的無需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且應當按照周某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4.7萬余元。
該案承辦法官指出,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之一,非勞動者原因造成,且可能導致勞動者額外增加通勤成本,勞動者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惠州日報記者曾靜妍 通訊員章婷